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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暂行规定颁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2005年5月10日院审判委员会第10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加强和规范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和健全案件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及时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发现并纠正违法审判,确保司法公正,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执结的案件进行质量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包括日常检查,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
日常检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或执结的案件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重点检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被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再审改判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上级法院、人大及人大代表等督办案件的检查。
专项检查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或者上级法院的要求,对审判实践中某一种类型的案件,或者热点、难点、新类型案件进行的检查。
第三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坚持“严肃、认真、公正、公开、依法纠错”的原则。认真落实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各项要求,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并依照法定程序认真予以纠正。
第四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违法审判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院成立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督查委员会),指导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条 督查委员会由院长和纪检组长、政工科长、执行局局长、各审判庭庭长、监察室主任和办公
室主任组成。
院长任督查委员会主任,副院长、纪检组长、政工科长任副主任。
第七条 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监察室,主任由监察室主任兼任,审判监督庭庭长任副主任,设专职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员3名,负责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日常工作。
第八条 开展检查力量不足时,可从本院各审判庭审判骨干中临时抽调检查人员。
第九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的职责:
(一)制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方案、计划和实施步骤;
(二) 组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三) 对所检查的案件作出结论;
(四) 在检查工作结束时作出书面总结;并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时,受本院审判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三章 日常检查案件的范围:
  第十一条 日常检查案件的范围:
(一)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或执结的各类案件;(二)督查委员会认为应当检查的其他案件。
第十二条 重点检查案件的范围:
(一) 被上级法院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 被上级法院或本院提审、指令再审的案件;
(三)被上级法院或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抗诉后被再审改判的案件;
(五)上级法院、人大及人大代表等要求复查或督办的案件;
(六)当事人反映强烈,认为裁判不公、枉法裁判的各类案件和执结案件。
第十三条 专项检查案件的范围:
(一) 新类型案件或者重大疑难案件;
(二)案件相似或属于同一类型,但判决结果有重大差异的案件;
(三) 本院或上级法院要求进行专项检查的其他类型案件。
第十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案件中,上级法院或本院正在复查、再审期间的,不在检查之列。
第四章  监督检查案件的标准
第十五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十六条 合格案件的标准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法律文书规范,案卷材料齐全,装订合乎规范。
第十七条 基本合格案件的标准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判处结果基本适当,法律文书基本规范,案卷材料基本齐全,装订基本合乎规范。
第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案件:
(一) 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二) 认定事实错误;
(三) 适用法律错误;
(四) 判处结果错误;
(五) 审判人员故意违法审判、违法执行。
第十九条 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所查审判庭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超过全部检查案件90%以上的,整体案件质量结论为“优”。
所查审判庭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占全部评查案件80%以上的,整体案件质量结论为“良”
所查审判庭合格和基本合格案件占全部评查案件80%以下的,整体案件质量为“差”
第五章  监督检查案件的程序
第二十条 日常检查案件按月进行,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日常检查案件的数量,按各审判庭或审判人员每季度审结(执结)案件总数的5-10%进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随时掌握本院各审判庭审结案件的情况,作为确定日常检查案件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在确定本院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接受日常检查案件的数量及具体案号后,书面通知各审判庭。
第二十三条 各审判庭在接到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卷移交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接受日常检查。督查委员会办公室完成日常检查后,应当及时将卷宗材料退回相关审判庭。
第二十四条 重点检查案件不定期进行。实行逐件检查。
第二十五条 重点检查案件的确定与移交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属于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审结并生效后,相关审判庭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该案初审、重审及发回重审的裁判文书提交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对原审案件作出检查结论。
(二) 属于本院或者上级法院二审、再审改判的案件,案件审结并生效后,相关审判庭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一、二审裁判文书交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对原审案件作出检查结论。
  (三) 上级法院、人大及人大代表等督办案件,以及本院决定重点检查的案件,由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及时通知相关审判庭,相关审判庭应在接到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接受检查。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完成检查后,及时将案卷材料退回相关审判庭。
第二十六条 各审判庭和审判人员接受日常检查、重点检查案件的数量,不得少于全年审结(执结)案件总数的10%。年审结(执结)案件不足10件的,年抽查案件数不得少于1件。
第二十七条 专项检查不定期进行,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审判委员会的要求或者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组织安排。
第二十八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集体评议的方式进行。
在检查案件时,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指定审判人员独立阅卷审查,也可以决定集体阅卷审查,但在做出检查结论时,必须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集体评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论作出后,应当对所有被检查的案件填写《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登记表》。
对经检查认为合格、基本合格的案件,由检查人员写出简要的检查意见;对经检查认为不合格的案件,由检查人员写出详细的检查意见。检查人员应当在检查意见上签名。
第三十条 经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检查认为不合格的案件,应当与相关审判庭交换意见。意见分歧的,可提请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原案件承办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对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检查活动结束后15日内,向本院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或者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院督查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汇总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按季度进行情况通报,重大问题和事项随时通报。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通报由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发。
第三十二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或实体方面的一般性差错,以及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一般性瑕疵,应当及时向相关审判庭反馈,建议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注意改正。
第三十三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案件时发现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或实体方面的重大差错,以及裁判文书中存在的重大瑕疵,应当及时向相关审判庭通报,并提请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案件监督检查机构在检查案件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或者典型案例,应当及时总结分析并予以通报,指导审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案件质量监督机构应及时将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果装入业绩档案,作为审判人员审判业绩的考核依据。
第三十六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质量监督检查情况向本院审判委员会报告,并对查出的问题及原因作出书面分析,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对不合格案件的纠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裁判错误的公诉刑事案件,无论原审被告人或公诉机关是否提出申诉或抗诉,均应依法进行再审。
第三十八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裁判错误的民事、行政案件,刑事自诉案件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之民事部分,当事人没有申诉,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一般不提起再审,可通过内部通报的形式吸取教训;当事人提出申诉或检察机关抗诉的,应依法再审。
第三十九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存在程序或实体方面的一般性差错,不影响案件实体判决的,一般内部总结经验教训,案件不再变动;可以用裁定补正失误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补正失误。
第四十条 对经过案件质量监督检查被界定为裁判错误的案件,除依法进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外,凡涉嫌审判人员故意违法审判、执行人员故意违法执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一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其责任认定结果应纳入岗位目标考核管理的范围,装入干警业绩档案,并作为年度评选先进审判庭及审判人员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对案件质量被检查评定为优秀的审判庭及审判人员,应当予以通报表扬、记功或嘉奖;对案件质量被检查评定为不合格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每发现一件扣发主办法官一个月目标管理奖,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全院质量带来不良影响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
第四十三条 经案件质量评查人员检查后,认为合格的案件,被上级法院或本院审判委员会复查后认为不合格的,每发现一件,扣发原评查人一个月目标管理奖,造成不良影响或给全院质量带来不良影响的,扣发全年目标管理奖。
第四十四条 扣发奖金年终一次进行,由督查委员会办公室将案件不合格情况汇总并送院办公室,由院办公室按规定扣罚。
第四十五条 对审判人员故意违法审判造成裁判错误或执行人员故意违法执行造成执行错误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人员违法审判、执行人员违法执行,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司法部门审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5年5月10月起试行。


 


更新日期:2005-5-12 16:30:09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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