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季立耘
何谓“民事诉讼模式”?模式一词常被人们用于抽象和概括某一事物之本质特征,使之区别于其他事物。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它的实质内容是指以法院和当事人为中心的所有诉讼参与人,受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根据一定的原则、制度和程序使诉讼得以推进。它的形式表现为法院进行审判和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学者对民事诉讼模式在著述中有不同的论述。 各个国家因社会政治、经济状况之差异,文化历史背景各异,民众对诉讼的参与和心理程度不同,在世界范围内存在着多种模式。即使在同一个国家,不同的时代,诉讼程序之设置及法律关系主体各方在诉讼中之地位和相应权利义务之规定亦有不同。关于民事诉讼模式之类型,大致可分为:一、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主要指英国、美国,还包括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和亚非一些采用英语的国家和地区,采取“当事人主义”模式。它是指在民事诉讼纠纷解决中,诉讼请求的确定、诉讼资料和证据的收集和证明主要由当事人负责。该原则要求当事人:提起诉讼、确定争点、提出证据等等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甚至对法律的适用亦有选择的权利。在传统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法官处于顺应当事人的地位。二、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模式。主要包括法国、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意大利、瑞士、西班牙、葡萄牙以及亚非拉地区殖民国家和地区,采取“职权主义”模式。它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拥有主导权,具体而言,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由法院为之。三、前苏联东欧国家民事诉讼模式。它是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之上的,以国家干预为重要特征的“超职权主义”模式。1923年制订的苏联民事诉讼法典,即以超职权主义的态势出现。前苏联学者指责当事人主义实质是虚伪的,掩盖了阶级社会的不平等,他们主张只有法院代表国家积极干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诉讼,才能发现真实,实现公正。 中国有自己的民事诉讼模式,但理论研究尚显不足,它的特征是“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但还谈不上什么“超职权主义”或“极职权主义”。学者们对我国现有民事诉讼模式以及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之研究和论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从现今国外民事诉讼的实际情况看,各国均在相互借鉴,纯粹的职权主义模式或当事人主义模式已不存在。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相比较,各有优缺点。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点是,有益于实现实体公正。职权主义并不必然有悖于司法公正。职权主义在发现案件的真实上具有比当事人主义更为强大的功能,有时更容易实现实体公正的目标,在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能力、质证和辩论能力弱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法官具有良好的素质成为必需。而职业法官具有良好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公正的执法态度,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主导地位,把握诉讼的大方向,不至于过分地受当事人或律师的影响,使诉讼活动走入歧途,从而使查明的诉讼事实更加接近于客观事实,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 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缺点是,有可能损害诉讼的民主性,它不符合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突出程序正义的当代法学思潮。因法官在诉讼程序中处于中心地位,故法官的素养和品格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关系极大,是这种模式能否带来公正、能够带来多大程度公正的决定性因素。因此,只有当法官因其公正无私,而在社会上享有崇高威望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才能体现其优点,否则可能会有诸如法官独断专横、对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草率、诉讼效率不高、法院形象受损等情形发生。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优点是:(一)与职权主义模式相比,法官个人的素养和品格,对司法公正影响相对较小,法官职权受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制约,这集中地反映在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上。(二)当事人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当事人主义模式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推动判决形成的却是当事人。是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活动,为判决的形成奠定了基础。(三)程序公正具有独立的、重要的价值。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实体公正不再是评价判决公正与否的主要标准,程序公正才被看作是反映司法活动规律和内在要求的价值目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要求法官严格遵守程序公正的各项基本要求,不允许法官为实现实体公正而破坏程序公正。 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缺点是,由当事人主义支配下的诉讼程序,由于当事人的肆意操作,造成了审判迟延、程序复杂以及费用增加等令人不快的后果。随着各国司法制度的改革,为了迅速、经济地解决民事纠纷,已经不再任由当事人任意主宰诉讼程序。英美司法制度改革中,对英美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超然地位做了反省,强调了法官对程序的干预。 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经过近九年的实践,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认识到了它的不足。1991年正式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职权主义的内容作了较大的删除,从立法上弱化了法院的职权,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受到了更多的重视,使我国民事诉讼模式有了较大的发展。它表现在以下几天几夜个方面:(一)适度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举证责任。(二)强调法院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三)缩小了法院对财产保全依职权裁定的范围。(四)取消了法院依职权裁定先予执行。(五)限制了第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六)缩小了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并非尽善尽美。在完善中国民事诉讼模式这一课题研究上,有学者主张学习英美国家“对抗式”即“辩论式”,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西方国家的情形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和解的比例不断升高,甚至有些已达到了98%,对抗的存在显得不那么重要了,况双方矛盾尖锐、激化,于当事人、于法官都不利。有学者主张职权主义,主张以法官为主导,法官说了算。亦有学者提出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或当事人主义为辅、职权主义为主等各种不同主张。客观地讲,任何一种诉讼模式,都离不开那个国家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等基本国情,离不开一定的历史条件。两种模式各有优缺点,其优点可以借鉴,其缺点只能摒弃。对诉讼模式之研究,应放眼世界,多角度、全方位地加以审视。针对我国的现状,为完善中国民事诉讼模式,应适当弱化法官的职权、适当强化当事人责任。“适当”,即不要走极端,不能完全否定法院、法官的作用,也不能把所有责任都强行加在当事人身上。如此,有利于提高法院办案质量,有利于减少国家的负担,有利于防止庭审走过场,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当定位于:以法官为主导,当事人间实行辩论,能充分调动法律关系主体各方积极性的,公开、公正、民主、高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惟有结合我国实际,开拓新思路,实践新方法,才能不断丰富和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 审判实务中,尚有一些做法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之理念相违背,有些法律规定本身也尚待完善,如: (一)、过分强调了法院调解。调解是民事案件的一种解决方法。调解的本质在于促使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互相让步,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结束诉讼。着重调解是对的,但在执行过程中有一些偏差,出现了不顾当事人意愿的强迫调解,表现为久调不判、背靠背说服等等。如此,非但没有发挥调解固有的促进团结、自动履行等优点,还会引发一些副作用。故应强调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将自愿与合法二原则贯穿于调解之始终,把实现公正做为终极目标,针对不同的个案,研究好的、适合的调解方案,提高调解技巧,以促成当事人和解。 (二)、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撤诉等实行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职权主义色彩较浓,撤诉乃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果必须经法院准许,这便与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之原理相悖了。当事人撤诉,记录在卷并通知已应诉的对方当事人即可,未应诉的对方当事人甚至可以不必通知。 (三)、执行程序的发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的标题为“执行的申请和移送”。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依此规定,民事执行程序的发生,是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以职权移送为例外。这体现了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处分的原则,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表示在执行程序中的作用。执行程序的发生,如果均由法院依职权而为,有悖广义上的不告不理之民事诉讼原则。现行法律规定限制了职权移送的范围,仅指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裁定,而且是做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补充。审判实践中,绝大部分案件实质均为当事人申请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如一概以填写移送执行单对待之,则混淆了两种执行程序的发生情况,应在实践中予以纠正。针对此情形,为使审判工作与执行程序不致脱节,建议改由案件主办人在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填写执行备忘,将审判阶段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扣押、冻结、查封被执行人财产及存放地点,当事人之心理素质、社会背景、对判决认知程度等情况做一记录与说明。 正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再次修订之际,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法律原则及现行法律、法规之精髓,以法律原则统领审判工作,与时俱进,不断加强调查研究。只有公正的司法,才能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愿望、根本要求、根本利益。在实践中,惟有勇于探索、不懈追求,才能不断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以促使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个目标共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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