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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顾“探望权”的实现利于抚育费纠纷的执行

兼顾“探望权”的实现利于抚育费纠纷的执行

杨鸿年
  
随着我国公民离婚率的不断上升,家庭解体与重组的频率加快,越来越多的子女成为离婚事件的受害者。如何减少父母离婚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使其得到的双亲尽可能完整的双亲之爱,享受亲权,健康成长,为此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了探望权。在执行工作实践中,因“探望权”得不到正常行使而拒绝或不自觉给付抚育费的案件普遍存在,虽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但可能激化亲子与父母之间或父母之间的矛盾,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抚育费纠纷案件时应兼顾“探望权”的实现。
一、探望权的概念和立法宗旨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享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探望、关心未成人或与其短时间共同生活的权利。《婚姻法》第36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是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以看出,探望权是以亲子血缘关系为基础而形成 的一种权利。这种权利体现在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交流、关爱中,其目的主要在于感受亲情享受天伦之乐,获得精神满足。享受探望权,必须同时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是指必须按期给付抚育子女的必要费用。
二、兼顾“探望权”的实现,利于抚育费纠纷的执行
    “探望权”与抚育费给付是一个矛盾统一体,是权利义务关系。在抚育费纠纷案件的执行中,一味地只要求履行给付义务而忽略了其应享有的探望权利,势必造成是义务和权利的不对等,既不符合《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也易造成义务方的对抗和抵触情绪,造成“执行难”;一味地强调“探望权”的实现而忽视给付义务,也会给义务人造成错觉,义务人会因误解而拒付抚育费用,同样会造成“执行难”。因此,必须做到兼顾。《婚姻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了探视权纠纷解决的方式:“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如果协议或判决中就探望的时间作出了明确规定,就应把给付抚育费的时间与探望的时间时间结合起来,尽可能避免时间上脱节,把抚育费用付给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子女时应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这样作的好处是在子女面前表示了父母积极履行抚育义务的态度,消除了相互冷落遗忘的误解。如果判决中未对探望的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执行抚育费纠纷案件时,就要征询子女与父或母的意见,尊重他们应有权利,促使他们自学履行给付义务。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离婚在子女心灵上留下很深的烙印,子女的意见多随同与其生活的父或母,加之一些父或母始终认为“孩子随自己生活,让他(她)见不见我说了算”,造成了另一方的不满和对抗。在这种情况下,执行员必须进行普法教育,耐心说服教育,如果无效,可以告知当事人依据《婚姻法》依法起诉,以解决探望权纠纷。
三、兼顾“探望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探望权”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也受到一定的法律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了:“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该条款以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为前提。无论当事人在离婚案件中否约定探望方式,在执行抚育费纠纷案件,涉及“探望权”时,都应注意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有关规定,限制“探望权”原由大致有:父或母患传染性疾病;有酗酒、吸毒恶习的;有犯罪记录的;教唆子女实施不良行为的;只主张探望权,而不履行抚养义务的。出现上述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时,就需做好主张“探望权”者的劝导工作,如果其以未享受“探望权“为由拒不履行抚育费,则应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执行。

                  

 

 

 


更新日期:2005-4-20 17:17:52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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