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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设置担保的债权能否适用督促程序

浅谈设置担保的债权能否适用督促程序

执行庭      王立军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由此而产生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也日渐增多。其中,不少以金钱或有价证券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就债权存在并没有争执,只是因债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而导致了大量的债务拖欠现象,为了尽可能简便地解决此类债务纠纷,1991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了督促程序。
目前,金融机构为了使自身的经营风险减低到最低限度,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权益,在借贷时经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实现其债权时,又相对地要求简化程序,力求尽快实现债权,就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督促程序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对设置担保的债权申请支付令。
司法实践中对设置担保的债权能否适用督促程序,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类问题做出禁止性规定,故而对债务人和担保人制发支付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若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异议不成立,该支付令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成为执行的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设置担保的债权不属于简单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不能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同时发出支付令。
这两种观点截然不同的意见,其分岐表面上似乎是法不禁止即可行的争议,实质却是设置担保的债权属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由于法院适用督促程序处理债务案件纠纷时,不需要传唤询问被申请人,不需要对立的双方当事人出庭、陈述、辩论,也不需要调解和裁判;只要进行书面审查,即以支付令方式督促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督促程序具有诉前略式程序的性质,灵活简便,必然也要求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合法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发出支付令”。所谓“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种类、数量、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
那么,设置担保的债权是否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呢?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设置担保的债权除涉及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担保人。这里也存在着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主合同关系,一个是从合同关系。主从合同关系在进入纠纷解决程序时可以相互独立,如主合同纠纷可以经仲裁解决,而从合同纠纷由申诉程序解决。两者在履行期间、履行方式等方面也有很大区别,而这些问题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以,如果设置担保的债权适用督促程序,会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带来一定困难,担保人的权利将受到影响。因此,设置担保的债权属于“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可能会提出确有理由的适格异议,而坚持适用督促程序,一旦出现被申请人提出除履行能力、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以外的其他异议,支付令就会因终结督促程序而失去效力,反而在人力、物力上是一种浪费,违背了督促程序的立法本意。为防止此类情况的发生,对设置担保的债权不宜适用督促程序,这也是为了更好地保障担保人的权利。如果债权人坚持对没有担保的债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不成立为由,裁定予以驳回;若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发出支付令,但该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同时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此类情况只能通过一般程序提起诉讼等途径实现债权。
以上是本人对适用督促程序立法本意的初步探讨,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更新日期:2005-4-20 17:12:50 阅读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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