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工作工作动态法学园地法官风采诉讼指南诉讼文书裁判文书执行动态案例选萃司法为民法律法规
  首页>>法学园地>>新闻内容
民 事 立 案 审 查 之 我 见

民 事 立 案 审 查 之 我 见

 立案庭 曹岚

人民法院实行立审分立已有六、七年的时间了,实践证明这一改革是成功的。立案与审判任务不同,具有独立性,保障立案部门独立行使职权,是“立审分立”的要求。但在实践中,审判部门反映立案部门立案不当,影响审理的情况亦有发生。笔者以为究其根源,有立案质量问题,但审判部门从方便审理而不是从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用审案标准或胜诉标准来代替立案标准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想就民事立案审查制度、审查起诉标准及相关问题谈 几点粗浅的意见,请各位同仁批评斧正。

民事立案审查制度

民事立案审查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起诉到法院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的制度。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立案受理;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民事起诉的立案受理拥有决定权。有的学者将该种模式称为“法院职权主义模式”。

关于审查起诉的标准

笔者认为审查起诉主要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原告单方提交的起诉材料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其任务是决定是否立案受理,这种审查只涉及原告的程序利益(即原告是否有诉权),而不对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是否能够胜诉)作出判断,属于程序性审查。   
根据要求原告在立案时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多少及证明标准的宽严程度,有的学者认为可以将立案审查标准分为“严格标准主义” 、“宽松标准主义”和“折衷标准主义”。无论哪种标准,实质上都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在立案时都存在证据审查问题。根据“严格标准主义”的做法,立案之后原告基本就能够胜诉了。许多立案法官认为,法院应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筛选,只有具备了胜诉基本条件的才能立案,以保证进入法院审判的纠纷都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避免立案后又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而浪费了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资源。从表面上看,这种理由是足够充分的。然而仔细分析,这种观念不免有失偏颇而且会导致诸多的弊端。
第一,这种立案审查有悖程序公正,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立案阶段也应如此”——这样的审查,客观上隐含着对纠纷性质、法律效力、法律事实的认定和评判,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些事项的认定应当依法通过正当的程序(即审判程序)进行,在立案阶段仅仅依赖立案法官个人的感觉、推理,在没有任何约束(正当程序保障)的情况下完成了,如何谈程序公正呢?
第二,导致立案难、告状难。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我们的严格审查标准,使许多案件的当事人在立案时因客观情况不能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根本就没有书面证据(如没有借条的借款纠纷)而未被“准入”诉讼程序。就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过程来讲,原告一直在承担着相当大的风险:原告不仅要预交诉讼费、执行费,还有“执行难”的问题。如果认真考察,就会发现有很多“标准的”民事纠纷没有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不是放弃实体权利,就是通过一些私力救济的手段解决了,而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的纠纷大多证据确凿,原告已“胜券在握“了。还有更多当事人自己无法解决的需要法院发挥作用的疑难案件,因为在立案时无法提供胜诉证据而放弃。也许有人认为,立案时不设置一定的门槛,当事人缠讼、恶意起诉的情况就难以避免,如果因为可能出现恶意起诉就将当事人的合理诉讼请求“拒之门外”,岂不是“因噎废食”?况且原告还有预交诉讼费的负担,恐怕很少人愿意干“损人不利己”的事吧?有一些当事人在起诉时难以甚至不能够提供相应证据,但是他们希望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自己的问题而不计较官司是输是赢。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足,自然会承担败诉的责任。实践证明经过公正审判的当事人要比没有获得公正听审机会的当事人更可能自愿接受裁判的结局。正是通过这种方式,法律得到了真正的适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很多条文都规定了驳回起诉的内容,这也是立案审查制度的重要补充和组成部分,如果按照有些人对立案进行严格实质审查的观点,《诉讼法》的这部分内容根本没有存在的必要。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案法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坚持适度审查原则。所谓适度审查就是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时,应当以能够认定原告享有诉权及法院享有管辖权为限度,而不得任意加重原告在起诉时的举证责任,限制原告依法行使诉权。

关于审查起诉中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应当围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就是原告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应包括以下几个内容:
(一) 适格的原告和明确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原告适格,是指起诉人必须是争议法律关系的主体,或者与争议法律关系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具有一定的处分权或者管理权。这一条件应从两方面把握:
一是“直接利害关系”,无利益无诉讼,如果其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当然不享有诉权。根据程序审查原则,“直接利害关系”应当是原告主观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客观上的利害关系。
二是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我国民事实体法规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十分复杂,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绝大多数情况下,民事实体权利主体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是一致的,但由于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特殊原因,两者也有互相分离的情形,如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管理职能的遗产管理人、代位权人、破产程序中的清算组等依法可取得诉讼上的主体资格。
立法和司法解释对被告采用“表示说”,即要求被告明确即可。因此,审查起诉时不应对被告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不应当以被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或者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为由,而限制原告对其提起上诉。
(二) 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许多新类型的纠纷不断涌现,大量纠纷被起诉到法院。人民法院的司法功能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正确、适当界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是审查起诉的核心问题,也是立案实务中争议最大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新类型纠纷的立案受理方面尤为突出。笔者认为,正确界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当坚持诉的利益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审查诉的主体是否平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事诉讼所受理的案件也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劳动争议案件等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如:唐华六棉有限责任公司88户职工与单位就集资建房、分房引起的纠纷,由于双方利益主体不平等,因此对该起诉我院裁定不予受理。
二是诉的内容是合法的并可实现的。即双方所争议的事实或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并予保护的。对于主张非法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如索要赌债的起诉。沈德咏副院长在2003年的立案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坚持改革创新、规范立案职能、努力开创立案工作新局面》也指出:“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不予受理”,同时应“完善新类型案件、敏感案件的个案请示、汇报和答复制度”。
(三) 受诉法院有管辖权
该项内容也是审查起诉时要处理的一个重要问题。对此,立案法官要正确确定立案案由,准确判断当事人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性质,确定管辖。
人民法院实行立审分立,使立案成为独立于审判的专门性诉讼活动,在人民法院内部形成权力制约机制,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因此,立案庭应当加强自身的业务建设,加强理论研究,发挥立案工作的专业性权威,依法把好“立案关”,提高立案质量。同时也要加强与审判庭的沟通,特别是对于某些涉案人数众多,影响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及新类型案件,在立案时就应当及时与审判庭沟通,以利于法院审判工作协调、顺利地开展。

 


更新日期:2005-4-20 17:11:13 阅读次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版权所有
 陕西省信息总公司          技术支持